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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社会经济的飞速发展,各种民事纠纷案件快速上升,如何将有限的司法资源合理配置,减少诉累,以达到纠纷解决效果的最优化,是目前应着重考虑的问题。笔者认为进一步强化作为我国民事审判成功经验的司法调解,是解决上述问题的有效途径。本文拟就在审理合同纠纷案件中调解的适用问题谈点粗浅认识。
一、调解解决合同纠纷是“司法为民”宗旨的具体体现
司法为民宗旨揭示了司法活动的着眼点和落脚点,因此,在审判工作中,要以人民是否满意作为衡量工作的标准。民事纠纷案件往往涉及企业的群体利益,和广大职工的个人利益也直接挂钩,涉及面广,影响大,如果能最大限度的做好调解工作,妥善解决经济往来纠纷,疏通生产、流通等领域的梗塞,公平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化解企业之间的矛盾,就会给企业带来无限生机,为社会消除不安定隐患,保障和促进市场经济健康有序发展,这也是践行司法为民宗旨的最终体现。
但在调解解决合同纠纷时也应避免盲目调解,强制调解,要坚持自愿、合法的原则,不能违背当事入的意愿强迫当事人接受调解或达成调解协议,审判人员不能“以劝压调、以拖压调、以判压调、以诱促调”;在调解过程中审判人员也不能单纯强调提高审判效率而忽视案件质量,因为案件质量是衡量每一个法院审判工作的重要标准。因此,审判人员在调解时要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讲法论理,分清是非,不搞“和稀泥”的调解,对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也要进行审查,纠正违反法律规定或违背社会公德、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集体以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的协议,平等对待和依法保护各类诉讼主体的合法权益。
二、调解解决合同纠纷是实现司法效益最大化的最佳方式
司法效益就是审判工作对社会产生的整体效果和利益。审判工作讲求司法效益是加强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的需要,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需要,同时也是提高法院社会地位和树立法院良好形象的需要。但如何实现司法效益最大化,使审判的法律效果与政治、经济和社会效果达到有机统一,是人民法院工作的重中之重。调解解决合同纠纷的快捷性和调解确定义务的高履行率,恰恰既能获得最佳的解纷效果,又能最大限度地减小司法资源的投入,最终获得良好社会效果。
首先,调解解决合同纠纷案件的快捷性,有利于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和最大限度地实现当事人签订合同的经济目的。诉讼调解省事、省力、低成本和高效率运作的价值特点,缩短了办案周期,提高了办案效率,最大限度地保障当事人实现签订合同的经济目的。
其次,调解协议的高履行率,可最大限度地降低合同当事人的交易风险。在当前社会公众对诉讼和执行风险责任归属上仍存有认识偏差的情况下,充分利用调解协议的高履行率的优势,以此降低交易风险实际发生的系数,最大限度地减少当事人因交易风险发生造成的损失,对增强审判效果和践行司法为民宗旨均有着重要意义。
第三,适用诉讼调解审理合同案件,有利于最大限度地节约司法资源,降低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创造最佳社会效果。在审判实践中,相当一部分案件调解达成协议后便即时履行完毕,这样便可省略开庭、二审、再审和执行等程序,不仅节省时间、人力、物力等司法资源的投入,降低当事人的诉讼成本,也可减少无理缠诉,来信上访等事件的发生,避免“一场官司十年仇”的负面效应。同时,纠纷的圆满解决,向社会传达了法院公正、便捷、高效处理案件的正确信息,扩大了诉讼调解在人民群众中的影响,达到了“调解一案,教育一片”的社会效果。
三、创新调解艺术是提高调解率增强审判效果的关键
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结合诉讼调解实践和合同案件的自身特点,笔者认为,在合同纠纷案件的调解实践中,除应遵循诉讼调解工作的一般规律外,还应注意把握好以下方式和方法。
(1)把握好调解脉搏,适时调解。调解工作可依法贯穿于诉讼的全过程,因此,调解艺术也就贯穿于调解过程的始终,掌握调解时机,把握好调解脉搏是提高调解率增强审判效果的关键。当事人参与调解时往往表现为两种倾向,一是口若悬河,企图“先人为主”,以此赢得主动权;二是沉默寡言,竭力掩饰自己对调解的反映,“以静制动”企图捞到更多的好处。因此,这就要求审判人员从调解开始就要全面搜寻与双方当事人有关的“信息”,掌握双方的调解思路和“底线”,把调解目标制定的详尽具体,还要对调解中由于当事人言辞过激或者“价码”取舍等原因可能出现的突发情况及时作出客观评断,在查明争议事实、是非责任后,修正、完善调解方案,适时调解,化解冲突,以达到调解目的。
(2)潜移默化,引导、激励当事入以促成调解。调解工作是使当事人接受调解人员的观点,改变其错误观点的工作,这个接受的过程就是一个潜移默化、逐渐渗透的过程。在合同纠纷案件的调解中,无法与婚姻家庭等传统民事案件相比,可以利用当事人之间的亲情去做调解工作,而只能是完全依据证据事实为基础进行。由于客观上证据事实与案件客观真实之间存在着差异,当事人在最初接受调解时往往心理不平衡,特别是受到损害一方,心理更不平衡。因此,审判人员在做调解工作时首先要对当事人的冤诉耐心倾听,让其将愤懑彻底宣泄,再给予充分理解,使其在心理上得到安慰和解脱。然后引导其自我反省、换位思考,向其介绍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精神等,帮助当事人纠正错误理解,澄清模糊认识,引导当事人站在法律的角度去认识问题,并形成对案件客观合法的处理意见。最后要激励当事人勇于承认过错,勇于承担责任,对已失去的利益或未能获得的利益泰然处之,这样才会使双方冰释纠纷,最终促成调解。
(3)充分运用附条件协议,防止“恶意调解”现象出现。近年来,由于受利益驱动和社会不良风气等因素的影响,诉讼调解中债务人“恶意调解”的现象逐渐增多,这不仅挫伤了当事人接受调解的积极性,同时,也使案件的审判效果受到很大影响。对此,在合同纠纷案件的调解中,可适当采取防范措施,运用附条件协议,可最大限度地避免“恶意调解”现象出现。可以根据当事人的意见或自行掌握的情况,建议在一方当事人作出实体让步的协议中,将全面履行协议作为让步部分内容生效的条件,予以载明,以保证义务方当事人不履行协议时,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仍有向法院申请强制义务人履行全部义务的权利。这样不仅可防止“恶意调解”给权利人带来的诉讼风险,避免诚信危机现象给社会造成的负面影响,同时,也会增强当事人接受调解的积极性,提高调解协议的履行率。(田越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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