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顾:青岛某进出口公司与聊城一化工厂签订订购合同。合同约定,进出口公司向化工厂订购25吨75%氯化胆碱,每吨单价4000元人民币,60天交货。合同订立后,化工厂因原料紧张未能按期交货,进出口公司多次传真催促,但化工厂还是迟迟没有交货。由于所购货物用于出口,为履行外商合同,进出口公司不得不以每吨5000元的价格从其它厂家购买了25吨货物来补货履约,并将这一事实传真通知化工厂,要求其承担违约造成的全部损失。
为此,双方发生争议,进出口公司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向青岛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化工厂承担因其违约而造成的3万元损失及相关仲裁费用。仲裁庭开庭审理,依法支持了进出口公司的主张。
法规点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通过当事人双方的传真件证实,化工厂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内未履行供货义务,且在进出口公司给予的宽展期内仍未履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9条规定:“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本案中进出口公司提供的与外地厂家签订的补货合同及外商索赔等证据证实,进出口公司为减少因对方违约而造成的损失,积极联系货源履行了与外商的合约避免了损失,其因补货造成的货物差价、差旅费、运费差价理应由化工厂承担。
(高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