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管理,促进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建设,确保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安全,提高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效益,依据《气象法》和国务院《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山东省行政区域内开展地面人工影响天气活动的市、县两级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
第三条 开展地面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单位均须申领资格证,严禁无证作业。
第四条
山东省气象局(以下简称省气象局)负责全省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的资格审批、注销,山东省人民政府人工影响天气办公室(以下简称省人影办)负责资格证的审核。
第五条 申领山东省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资格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成立了人工影响天气工作领导小组,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管理和组织实施由同级气象主管机构承担,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经费列入同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
(二)具有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要求的技术标准、经年检合格的作业设备(专用高炮、火箭等);有保证安全有效地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雷达监测设备、业务技术系统、管理体系和规章制度。
(三)持有上岗证的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指挥人员,市级作业单位不得少于3人,县级作业单位不得少于2人;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专用高炮、火箭操作人员均持有上岗证。
(四) 作业站点建设符合规范,配有必备的通讯设备,能保证实施作业时通讯畅通。
第六条
申领市级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资格证,须报请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填写《山东省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资格证申请表》,由市级气象主管机构报省人影办进行资格审查,经省气象局审批后,颁发资格证书。
申领县级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资格证,须报请县人民政府同意,填写《山东省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资格证申请表》,并由当地市级气象主管机构核准后,由市级气象主管机构报省人影办进行资格审查,经省气象局审批后,颁发资格证书。
第七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资格证有效期五年。有效期满前三个月由持证单位向省气象局申请换证。
第八条
省人影办负责对市、县两级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资格条件实行定期和不定期检查,对不再具备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条件的单位,责令限期整改,经整改仍不合格的,由省气象局注销其作业资格。
第九条 对不具备本办法规定的资格条件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由省气象局依照《气象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一)违反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规范或者操作规程的;
(二)未按照批准的空域和作业时限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
(三)将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转让给非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或者个人的;
(四)未经批准,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之间转让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的;
(五)将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用于与人工影响天气无关活动的。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气象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山东省人民政府人工降雨办公室制定的《山东省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资格证管理办法》(鲁降雨办发〔2003〕3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