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打官司能“挑”法院吗?
( 2006-02-06 16:44 )
来源:青岛新闻网
 
    典型案例

    龙口刘先生从栖霞的张先生手里订购了一批红富士苹果。双方对苹果的数量、规格、价款、交货时间、付款时间以及违约责任很快达成了协议,但有一个问题两人争执不下:日后若发生纠纷,应当上哪个法院去打官司呢?两人都不愿到对方所在地的法院打官司,觉得路途远不说,自己人生地不熟,肯定要吃亏。眼看一笔好买卖就要吹灯,两人商量了一个
 
折衷的办法,约定由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管辖,并将这一条写进了买卖合同中。

    后来,两人真的因为苹果质量问题发生了争议,多次协商也不成。刘某想,幸亏当初在合同中有约定,否则自己到栖霞打官司肯定要吃亏。于是他便心信十足地来到了芝罘区人民法院,要求立案。结果,芝罘区法院裁定,将该案移送栖霞市人民法院审理。

    刘某感到不理解:民事诉讼法不是允许当事人协议选择管辖的法院吗?

    专家观点

    当事人协议选择管辖的法院无效。民事诉讼中的管辖,是指各级法院之间和同级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通常按级别管辖、地域管辖、协议管辖、裁定管辖。其中,协议管辖是指当事人在纠纷发生前或纠纷发生后,以书面的方式约定管辖法院。

    允许合同的当事人在法定范围内,根据自己的意志选择管辖法院,这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重要诉讼权利,是当事人民事自治原则在诉讼管辖制度上的具体体现。但这一权利的行使不是不受任何限制的,必须符合法定的条件:一是只能对第一审法院管辖的合同纠纷案件进行协议,不得对第二审法院管辖的合同纠纷案件进行协议;二是只能对经济合同纠纷适用协议管辖,其它民事纠纷不得协议管辖;三是协议管辖必须以书面形式,口头协议无效;四是双方当事人必须在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的范围内,协议选择管辖法院,否则不具有法律效力;五是双方当事人协议选择管辖法院,不得违反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上述五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25条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1条规定:“对本院没有管辖权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本院没有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冯汝义)


                           责任编辑:张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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