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在讨论司法制度中检警的关系时,部分学者和实务界人士主张实行检警一体的审判前诉讼构造,以改变我国“三道工序式”的诉讼结构,实现“以审判为中心”的三方构造。的确,我国的刑事司法制度存在一定的问题,现实的检警关系对我国的刑事诉讼“打击犯罪,保障人权”的宗旨也确实造成了影响。笔者从控制非法证据的角度考察现行检警关系存在的弊端,并指出检警一体的诉讼构造对解决这些问题可能存在的帮助,为检警一体提供更加充足的论证。
一、排除非法证据是证据合法性的要求,是收集证据、审查证据和使用证据进行判决,保障诉讼公正的关键。
证据是刑事案件中认定案件事实的基础和依据,在刑事审判中,通过证据的证明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在很大程度上是一个逻辑推论的过程,由于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天然的逻辑关系,证据被视为认定事实的前提,司法机关对事实的认定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诉讼中收集的证据。如果作为推论前提的证据不充分、不具有真实性或不具有法律上证据的意义,由此得出的结论(法律事实)也必然会出现错误。证据的证明是一个收集、审查、判断和运用证据的程序过程。在此过程中,刑事诉讼的主体不仅要注重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更重要的是要以合法的方式收集、审查和运用证据。三者中,证据的合法性是证据能力的核心,证据的客观性和关联性是证据能力的要件之一,但它们本身并不能代替证据能力。对于非法证据如果不能进行有效控制,则极有可能会因认定事实的错误而导致冤假错案,从而放纵犯罪或使无罪的人受到不应有的追究。
我国对司法中的非法证据采取排除的态度。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都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但是,这些法律规定并没能有效地控制住非法收集证据的行为。实践中,公安机关用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手段收集证据的行为仍然存在;庭审中,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也辩称其口供系通过非法获得。面对这种辩护理由,检察机关一方面因为证据并非自己收集,也不需要自己负责而漠然置之,另一方面又因为自己没能查明证据系非法证据而处于被动的境地。
二、我国存在非法证据排除不力的现象。根本原因在于我国的“三道工序式”诉讼构造造成检警关系权力分散、目的二元化和责任不对等的特点。检察机关不享有侦查的指挥权,警察机关没有配合检察机关的义务。
我国的刑事诉讼根据“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来定位公、检、法院的职能分工及相互关系,从而形成“三道工序式”的诉讼构造。在此构造中,三机关分别负责案件的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互不隶属、相互独立地完成自己的职责而呈现“相互街接、前后接力”的格局。公安机关负责抓获犯罪嫌疑人、收集证据并根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原则决定案件是否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移送的侦查卷宗进行审查,以决定是否对案件提起公诉。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其对公安机关侦查活动的合法性审查只是通过对公安机关侦查卷宗的审查实现的,如发现疑问或证据不足,则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不主动进行调查。这种刑事诉讼构造在检警关系上呈现出权力分散、目的二元化和责任不对等的特点,使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在进行刑事诉讼时独立行事,缺乏统一的控制。
我国司法构造的这些特点在证据的收集、审查、判断,特别是非法证据控制方面的缺陷是显而易见的。一方面,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的活动目的不同。公安机关侦查目的仅仅是抓获犯罪嫌疑人并将其送交检察机关审查决定起诉,对检察机关的公诉失败并不承担责任。而检察机关则要为达到胜诉的目的使用相关证据。检察机关无权命令或指挥公安机关按照公诉的目的来收集证据,更无权要求公安机关调查某些证据。因此,当证据不足需要再收集证据时,检察机关只能通过补充侦查的方法予以补救,不仅影响诉讼效率,而且可能导致检察机关无法达到控诉的目的。另一方面,由于检察机关不参与侦查过程,整个侦查过程中就缺少对公安机关收集证据活动的有效控制,无法保障公安机关按照合法的方法并依照检察机关的控诉要求收集证据。检察机关虽然可以通过对侦查卷宗的审查来监督侦查的过程,一旦被法院发现其为非法证据,检察院的控诉即有可能会失败。再者,如果辩护方在庭审中对证据的合法性提出质疑,检察机关也可能会陷入被动而无法与辩护方有效对抗。因为,根据刑诉法对证明责任的规定,检察机关作应当向法院证明该证据是合法收集的。但检察机关根本没有参与到侦查过程中去,对证据收集的过程几乎一无所知,根本不可能作出有理、有利的证明。而作为从事侦查活动的公安机关,却无须证明自己是合法地收集了证据。如法院采用了该证据,对检察院尚无不利影响,但如法院裁定排除该证据的采用,检察机关则不奉承担了不利的后果,甚至败诉。因此,这种收集证据方式与目的的分离,权力与责任的分离使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无法真正完成控诉的职能,是必然应予改革的。
三、西方国家在三方构造的基础上建立了检警一体的侦控模式,确立了检察机关的侦查主导、指挥权,使警察机关在收集、审查和使用证据上成为检察机关的助手。
“检警一体”的核心是使检察机关参与甚至主导刑事侦查的过程,为控诉准备相应的证据材料。根据这一原则,刑事司法警察从行政警察那里脱离出来,刑事侦查活动则隶属于检察机关,由检察机关进行指挥和领导。检察机关作为正式的侦查机关,有权决定立案的开始与终结,并且一开始就关注着案件的起诉能否成功,所以极力在侦查中收集足够的证据以支持控诉。警察则作为检察官的助手和控诉支持者,在检察官的领导、指挥下开展侦查工作,根据检察官的要求收集证据,抓获犯罪嫌疑人或执行有关逮捕、拘留、扣押、搜查、窃听等规定。这样,侦查的过程就始终和审查起诉的过程合为一体,检察机关在侦查的过程中就对有关的证据进行审查,并指挥警察补充相应的证据,直到检察机关认为证据已足以保证控诉的成功而宣布侦查终结。这种共同利益使警察在法庭审判阶段具有一项特殊的职责,即作为控诉的助手,随时根据检察官的要求补充侦查以提供新的证据材料,必要时还应作为检察机关的证人出席法庭,接受控辩双方的交叉询问,以言辞的方式向法院说明自己收集的证据系合法所得。
“检警一体”的侦控格局,突破了诉讼阶段的限制而使整个诉讼活动以审判为中心展开。在审判前阶段,侦查和审查起诉合而为一,使检察机关在证据的收集和非法证据的控制方面具有支配地位,在收集证据的同时即完成了证据的审查并作出起诉与否的决定,使刑事证据的收集权力与责任联系在一起,使收集方式与收集目的具有较为明显的统一性,保障了对犯罪控诉目标的实现,也保障了公民的合法权益。
四、解决我国非法证据控制问题的出路之一即建立检警一体的侦控格局。在现阶段,可以在实践做法的基础上适当扩大检察机关侦查活动的参与权,确立侦查机关的控诉辅助义务。
在我国,要改善检察机关的控诉环境只能是一个渐进的过程,在不改变“三道工序式”的诉讼构造的情况下,采取措施确保检察机关参与到刑事侦查过程中去,使检察机关主动了解、参与并影响证据收集的全过程。在这方面,我国有过成功的经验。在“严打”中,或者是大案、要案的发生后,往往都是由公检法组成专案组联合办案。这种作法有其弊端,它使公检法的分工和制约趋于虚无,但也使公安机关收集证据的行为具有明确的方向和目的,使检察机关的审查起诉建立在实际侦查的基础之上,因此也不乏合理之处。
基于以上分析,笔者认为,应当吸收我国“联合办案”制度的合理因素,并结合西方国家“检警一体”原则的实质,对我国现阶段的检警关系进行一定的改革:一、通过合理程序,把检察院参与公安机关侦查活动的做法固定为一项制度,给予检察机关侦查参与权。在现阶段,公、检、法三家可以通过联合解释的方法作出规定,公安机关在开始侦查案件时,应当通知检察机关参加。侦查中,检察机关虽然不具有侦查活动的主持权、指挥权,但可以要求侦查人员收集相应的证据或要求侦查人员以一定的方式收集证据。二、应给予检察机关取舍证据的权力。检察机关在参与侦查的过程中如果发现侦查人员收集证据的方式违法,可以进行制止,对非法收集的证据,特别是刑讯逼供等方式收集的证据,可以拒绝采用。三、应确立侦查人员的控诉辅助义务。侦查机关应当作为检察机关的控诉辅助机关,在检察院提出公诉之后,随时依据检察机关的要求收集新的证据。在一些特殊的案件中侦查人员还应履行出庭作证的义务,以此向法院证明收集的证据合法有效,检察机关的控诉“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邵泽毅
裴振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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