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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和司法”司法理念的重大创新
( 2006-07-20 10:58 )
来源:烟台日报-水母网
 

  “平和司法”,顾名思义就是执法要公平,效果要和谐。其前提是司法公正和社会正义,目标是化解纷争,减少对抗,促进和谐。核心是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和经济效果的“三统一”;它是构建和谐社会所需要的一种司法制度。

    烟台市政法机构提出的“平和司法”,是在全国上下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和谐社会的大背景下,从以人为本、执法为民的角度出发,结合我市的司法实践,进行的一项理念创新和工作创新;这项创新有着充分的理论基础和完备的法律基础,以及可靠的实践基础。

    早在十九世纪七十年代,北美和英国便盛兴“恢复性司法”,而这个“恢复性司法”与我们推广的“平和司法”可谓是异曲同工。恢复性司法理论基础的核心是恢复性正义,相对于传统正义观念而言,它除了肯定犯罪行为是对国家利益的侵犯外,更强调其对被害人、对社区利益的侵犯,因而在认识和处理犯罪行为时,更加关注犯罪行为所直接侵害的社会关系和对这些社会关系的补救和恢复,并且把被害人所遭受的物质损失或精神伤害是否得到补偿或抚慰作为实现正义的标准。

    在这种思维方式的引导下,它在对犯罪行为的解决方式上突出了被害人的主体地位,充分重视被害人及社会的实际需要,通过被害人、犯罪人和社区三方的共同努力,修复创伤、补偿损失、重塑一个安定、和谐的社会环境。

    “平和司法”,则移植吸收了恢复性司法的先进理念,体现出“三点一标”特色,即把对被害人的损害补偿放在重要位置,以补救社会关系为着眼点,以快速解决争端为切入点,以有效手段教育挽救犯罪人为落脚点,体现出切合社会主义社会实际的公平感和人文关怀的和谐目标。

    “平和司法”还有着完备的法律基础,我国《刑法》第37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刑法》对于犯罪者罪后表现也给予极大关注,规定犯罪后自首或立功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法律规定:“对未成年罪犯量刑应当充分考虑未成年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次犯罪、犯罪后的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因素。”

    总之,这些法律规定以及司法解释为烟台市政法机构践行“平和司法”提供了法律依据。     (宋镇藤  烟台市检察院副检察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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