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是国际上通行的民商事纠纷解决方式,以当事人有较大的自主权、一裁终局、方便快捷等优势,越来越为各类市场主体所接受。
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前提是双方当事人订立合法有效的仲裁协议。仲裁法第四条规定:“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由于仲裁实行协议管辖制度,不实行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因此合法有效的仲裁协议是仲裁机构受案的前提,是启动仲裁程序的基础。
仲裁协议的形式和内容
仲裁协议是指双方当事人表示愿意将他们之间已经发生或将来可能发生的争议提交仲裁机构裁决,并且有义务履行裁决的一种书面表示。
仲裁协议的形式主要有三种:一是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按照我国法律规定,规范的合同文本中的争议解决方式都有仲裁条款可供当事人选择,当事人需在供选择的仲裁条款中填写选定的仲裁机构即可。这是一种最常用且方便易行的订立仲裁协议的方式。二是以信件、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形式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这类形式的仲裁协议使用频率高,涉及面广,简便易行,是合同中仲裁条款的重要补充。三是独立的仲裁协议或补充协议。非合同的侵权纠纷,当事人一般在纠纷发生后达成独立的仲裁协议。合同中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机构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订立补充协议。
仲裁协议应当具备以下内容:一是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是仲裁事项;三是选定的仲裁委员会。合法有效的仲裁协议,这三项内容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
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
仲裁法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做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做出裁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效力的异议,主要体现在对仲裁意思表示,仲裁事项和选定的仲裁机构三个方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仲裁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对确认仲裁协议的效力做出比较具体的规定。一是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但申请仲裁后,另一方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未提出异议的仲裁协议有效。当事人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未对仲裁协议效力提出异议,事后再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二是当事人概括约定仲裁事项为合同争议的,基于合同成立、效力、变更、转让、履行、违约责任、解释、解除等产生的纠纷都可以认定为仲裁事项。三是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后合并、分立、死亡或债权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其权利义务的继承人、受让人有效。四是合同成立后未生效或者被撤销的,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注意无效仲裁协议
当事人在订立仲裁协议时应该特别注意,一是仲裁事项的约定范围。仲裁法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同时规定涉及人身权的婚姻、收养、监护、抚养、继承纠纷,行政争议,劳动争议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不能仲裁。因此,仲裁事项的约定,不能超出法律规定的民商事争议的仲裁范围,否则,仲裁协议无效。
二是,订立仲裁协议的当事人主体身份必须适格。仲裁法调整的是民事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必须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民事主体。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由于不能完全、清楚地表达自己的意愿,订立的仲裁协议或者民商事合同应认定无效。在司法实践中还发现无代理权的人或组织代表当事人订立的仲裁协议,如不经当事人授权或事后追认,这种仲裁协议应确认无效。
三是坚持仲裁的自愿原则。自愿原则是仲裁的一项基本原则。订立仲裁协议,必须出自双方当事人自愿,一方不得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如对方提供确凿的证据予以证明,这份仲裁协议应属无效。(刘存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