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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院抗诉帮两村民追回27万青苗补偿款

2008-04-02            来源:新华网山东频道

    新华网山东频道4月2日电(刘珊珊)"非常感谢检察院的两位检察官帮我们追回了补偿款,这是我们的一点心意,请务必收下。"近日,申诉人辛某、王某高高兴兴的来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检察院民行科,将装着购物卡的信封塞到办案人手里,办案人婉言谢绝了他们。原来,青岛市崂山区检察院依法抗诉的两起青苗补偿款民事案件近日终于有了结果。经过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两名申诉人最终拿到了27万余元的青苗补偿款。检察院抗诉有效维护了司法公正,依法保障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村委:只能得到一半补偿款

    申诉人辛某、王某系青岛市崂山区山东头村民。1982年,山东头村将土地分给村民,其间多数村民未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后因部分村民外出打工,导致很多土地撂荒。经原土地使用者同意后,申诉人辛某、王某分别开垦了他人的20余亩、17余亩土地,用于种植农作物及果树。2004年,其种植果树的土地被政府征用,崂山区动迁安置服务中心对该土地及附着物进行评估测量后发放了补偿款。按照动迁安置服务中心出具的《地面附着物登记、补偿汇总表》,辛某、王某二人应分别获得果树补偿款427511.04元、181989元。村委以二人不是合法的赔偿对象为由,只发放了一半补偿款。

    法院:判决支持村委意见

    申诉人辛某、王某认为村委无故扣发其青苗补偿款的行为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起诉至区法院。法院经过审理认为,申诉人不能证明自己是国家确认的补偿对象,更不能证明补偿款的数额,亦不能证明自己是合法的土地使用者。综合本案证据,足以证明国家补偿的对象为村委会。同时申诉人已接受了村委发放的补偿款,应视为双方对相关事宜经协商自愿达成协议的结果,判决支持村委的意见,驳回了申诉人的诉讼请求。

    检察院:依法抗诉调解结案

    检察院受理该案后积极开展调查。通过多次走访村民、国土资源部门和拆迁单位,收集了大量的证据,查实了相关的法律规定,认为该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申诉人是否为集体土地的合法使用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一章总则中规定了立法目的"赋予农民长期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权",第二十一条规定"发包方应当与承包方签订书面承包合同",即发包方应当主动与农民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原判决认为"原告未能证明其与被告有土地承包关系,即不能证明其系合法的土地使用者"存在不妥之处,属于举证责任划分错误,没有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的责任主要在被申诉人。辛某、王某种植果树的土地是82年分地以后原合法土地使用者的撂荒地且经过他们口头同意,从种植果树至土地被征用的长时间里,村委并未提出任何异议,也没有其他集体成员主张权利,土地征用后村委已经向申诉人发放了果树补偿款,间接证明了村委承认申诉人使用土地行为的合法性。因此,村委主张申诉人系非法用地,应当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辛某、王某是否享有青苗补偿权?根据动迁安置服务中心出具的《地面附着物登记、补偿汇总表》,辛某、王某实际为青苗的所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根据《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市区土地征用工作的意见》第五条第二项规定:土地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由征地机构直接支付给被征地单位,由其按规定支付给土地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因此原判决"原告不能证明其系国家确定的补偿对象,更不能证明补偿狂的数额"是错误的。申诉人作为青苗的所有者,应该依法获得青苗补偿款。

    原判决认为"被告已发放各种补偿款,原告已接受,应视为双方自愿达成协议"不当。按照《地面附着物登记、补偿汇总表》,辛某、王某领取的只是果树的补偿款,而不是判决认定的"各种补偿款",申诉人起诉村委,足以证明申诉人的不满,因此法院的推断证据不足。

    据此,崂山区检察院依法提请青岛市院对该案提起抗诉,青岛市中级法院裁定发回崂山区法院再审。再审过程中,为了化解矛盾、促进和谐,两院多次向当事双方做工作,争取使案件以调解结案。经过积极努力,当事双方终于达成调解协议,村委分别再向两位申诉人支付青苗补偿款14万余元12万余元,合计27万元。(完)



                                         责任编辑 庞黎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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