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14日以投放毒害性物质罪,对盐城市“2·20”特大水污染事件嫌犯、盐城市标新化工有限公司原董事长胡文标一审判处有期徒刑 10 年,同时合并其他罪行,决定对胡文标执行有期徒刑 11年。这是中国首次以投放毒害性物质罪,对违规排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当事人判刑。(8月17日新华社)
企业违规排放造成重大污染被判刑,这是我们过去想都不敢想的事情。这不是因为企业违规排放污染物对人民群众身体健康的伤害不大、影响有限,而是因为在过去不要说对违规排放污染物的责任人定罪,就连最基本的限制排放和行政处分都没有做到,当然就更别提上升到追究刑事责任的高度了。
一直以来,人们都有一种共识,企业违规排放之所以屡禁不止甚至在某种程度上愈演愈烈,背后的罪魁祸首是少数地方唯GDP至上的发展观,而具体实际行为上来就是对企业的环保要求不严,对违规排放污染物视而不见,出了小问题遮着掩着,出了大问题一罚了之,风险和利益严重不对称导致违规排放在某种程度上成为了一种潜规则。所谓风险,就是对企业违规排放的处罚过轻,所谓利益,就是企业以牺牲环境和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以及子孙后代的福祉为代价谋取利润。
所以,站在这一层面上来考虑,对违规排放污染物的责任人定罪判刑开了重典治企业乱排污的先河,具有非比寻常的标本意义。回过头来再来看盐城市“2·20”特大水污染事件,我们不难发现,这起事件和其它的故意排污事件相比并没有多大不同,也不见得比其它的排污事件都要严重,有些排污事件的性质和影响甚至比“2·20”特大水污染事件还要严重得多,这不是说对“2·20”特大水污染事件的处罚过重了,而是说对其它许多违规排放污染物事件的处罚太轻了,这就需要我们拿出对群众负责,对环境负责,对未来负责的态度来对待所有违规排放污染物事件。
可是,相对于一些企业违规排放污染物的严峻形势而言,我国的相关法律,特别是刑法的规定却是滞后的,就连“2·20”特大水污染事件也是当地在多方压力下“特事特办”“树典型”的结果。试想,如果盐城市有关方面不到刑法里主动找依据,“2·20”特大水污染事件同样会被当作是一般的污染事件进行处理。
对此,应考虑及时修改刑法的相关条款,直接把企业违规排放重大污染应定义为投毒,把违规排放污染物造成重大污染的责任人以投毒罪定罪量刑。当然,对违规排放污染物的严肃处罚不应仅局限于企业责任人,还应当包括对企业违规排放具有监管责任,却玩忽职守的相关部门及其责任人。(徐光木)